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杭州××仪表总厂4),住所地:富阳市××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杭州××仪表总厂(以下简称仪表总厂)诉被告叶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表总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仪表总厂起诉称:1994年1月31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与富某声达电讯器材厂(声达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仪表总厂提供担保。此后因声达厂不能按期还款以致成诉。后因声达厂已注销,故由业主被告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叶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还款。最后仪表总厂代为偿还借款500000元。仪表总厂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向叶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但叶某某表示无力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作担保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6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下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4年1月31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受杭州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指定委托与声达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借给声达厂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为1994年2月1日至1997年1月31日,合同经仪表总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生效。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将500000元发放给声达厂。借款期限届满后,声达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仪表总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声达厂已于1997年6月4日经富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声达厂原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和处理。并判决:叶某某归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59677元,仪表总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至2009年4月9日,仪表总厂陆续某某案款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1998)下经初字第428号判决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叶某某归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59677元,仪表总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为被告叶某某代偿了500000元的借款,原告由此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仪表总厂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