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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314号

王某1与江良考、孝昌县农庄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江良考;孝昌县农庄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王某1,男,200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现暂住孝昌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籍贯、住址同上。汽车驾驶员。 法定代理人付某,王某1之母,籍贯、住址同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588164。 被告江良考,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物资储备局三三八处职工,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东平,江良考之父。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 负责人吴红莉,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466645。 原告王某1与被告江良考、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登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江良考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平、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2010年10月8日19时许,我放学回家,由被告农庄幼儿园校车接送。被告农庄幼儿园工作人员将我送到我家附近时,未尽职责,我被第二被告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因此受伤,用去数万元医疗费用。事发后,我父母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46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大小;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费用、陪护时间; 证据六、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证据七、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八、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幼儿园未尽职责将原告送到其父母手中,进而证明幼儿园有过错;亦证明事故车不是江良考的,是借来的车。 另外,提交赔偿计算清单,说明赔偿数额的计算情况。 被告江良考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王某1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突然横穿公路,我紧急停车避让,王某1撞上我的二轮摩托车尾部摔倒受伤。我抱着抢救伤者的思想,把他送到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其家属,交住院费。后家属要求转院,我又连夜租车把原告送至武汉协和医院,交了5000元住院费。为了给原告筹集治疗费用,我又连夜返回家去借钱。结果在返回武汉的途中,因疲劳过度在车上睡着了,身上的财物被盗,至今还背负20000元的债务。在武汉的租车费用和负担原告家人的生活,我就花了2000元。原告出院后,我又多次去探望,积极与原告家人协商医疗费用。交警处理时,意见是除我垫付的6000元费用以外,我再给20000元了结。我们签字时,原告的父母又突然反悔。其实,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也是受害人。假如原告王某1有监护人带着过马路,就根本没有这起交通事故。现在起诉到法院,原告王某1的父母提的要求太高,我无法满足他们。我的爱人、孩子靠我每个月七、八百元的微薄工资养活,为了这起交通事故我又背负了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事实,全面考虑,公平合理判决这起交通事故纠纷。 被告江良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协和医院交款收据2张。证明其在协和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 证据二、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其垫付500元医疗费。 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辩称:出此事故我们表示同情和遗憾,但原告的家长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邱某、柯某当庭证言。证明:1、幼儿园要求孩子的家长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地点提前等候接孩子;2、事发经过;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妈妈没有按时接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9时20分,被告江良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城区××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桥家私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王某1从幼儿园接送校车上下来,由东向西独自横过公路回家,江良考发现并避让过程中将王某1撞倒,造成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江良考当即用摩托车将王某1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500元。第二天,王某1被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3日出院休治。用去医疗费25220元,其中,被告江良考垫付5000元。原告王某1前后住院一共15天。2010年10月25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0]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良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依原告王某1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需陪护休息18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举证亦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江良考所有,该车未投保。原告王某1之父王某2为货运驾驶员,其母付某无职业。原告全家长期租住于孝昌县城区××路,全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2010年上学期开学后,原告王某1开始就读于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农庄幼儿园租赁了校车对原告和其他学生进行接送。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王某1租住房屋的斜对面。上述事实,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案诉讼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王某1因事故受伤,事故责任划分,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事发时间在被告农庄幼儿园送原告回家时均无异议。本案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肇事摩托车未投保,应先由致害人被告江良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部分由江良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被告江良考应承担余下部分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到“摩托车是借来的”问题,开庭时被告江良考未到庭,审查原告举证为交警“询问笔录”,被告农庄幼儿园认为原告超期举证,不予质证。询问笔录的性质为当事人陈述,经本庭核实,江良考称摩托车系购买案外人的,未进行交易登记。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江良考的买卖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王某1系学龄前儿童,就读于被告农庄幼儿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幼儿园校车送原告回家过程中。幼儿园送原告回家,属教育活动的延伸,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幼儿园的补充责任。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农庄幼儿园对原告的接送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对交接的地点和交接方式说法不一致,属约定不明。幼儿园在送原告回家时,在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管理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应当对被告江良考交强险以外的份额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本院核定其份额为20%。因被告农庄幼儿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依城镇人口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审核原告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依原告举证应当为25220元;虽然原告母亲无职业,但全家在城区生活,护理费应当依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不应依原告父亲的职业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1系农业人口,因其未成年,收入标准无法确定,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考虑其实际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孝昌县的物质生活水平、被告江良考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院核定为2000元。综上核定原告王某1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25220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护理费16058元÷12个月×6个月=80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832元×10%×20年=1166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63元。其中,由被告江良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3343元,余下江良考按责赔偿32176元(40220元×80%),被告农庄幼儿园承担江良考责任赔偿中的6435元(32176元×20%),江良考实际按责赔偿25741元(32176元-643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良考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中的59084元(33343元+25741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54084元; 二、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中的64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780元,被告江良考负担1236元,被告孝昌县农庄幼儿园负担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