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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86号

绍兴市民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宏晔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宏晔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民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宏晔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建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民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关兴。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

上诉人绍兴市宏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民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民鑫公司、宏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春亚纺业务关系。经结算,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宏晔公司向民鑫公司订购面料春亚纺约19万米,原计货款2082387.96元,扣除赔款447227.25元,已付31万元,尚欠1325160.71元,宏晔公司承诺在2011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宏晔公司尚欠民鑫公司春亚纺货款240852.67元未付清。民鑫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宏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852.67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鑫公司、宏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已对之间的春亚纺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宏晔公司理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宏晔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民鑫公司诉请宏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宏晔公司认为春亚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付款协议中的2082387.96元包含其他面料款项,诉请240852.67元欠款是尼龙面料的货款,因尼龙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宏晔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该院认为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宏晔公司应支付给民鑫公司货款240852.67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6.5元,由宏晔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0年12月15对账时,因上诉人的疏忽没有考虑到仓库里尚有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而草率地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事后在与被上诉人交涉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背商业诚信予以推诿,并凭借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起诉,原审法院没有仔细核对双方交易商品的全过程和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民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最终的货款结算协议,上诉人既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称尼龙面料并非被上诉人出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记载了宏晔公司向民鑫公司订购面料春亚纺、尚欠货款及付款日期等内容,现上诉人宏晔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实际系对其与民鑫公司全部交易的对账,并不仅仅涉及春亚纺面料,还涉及尼龙面料,并认为民鑫公司提供的尼龙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民鑫公司赔偿而拒绝支付尚欠款项。对于双方之间的除了春亚纺面料外还存在尼龙面料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民鑫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对春亚纺作了对账,尚未对尼龙面料的交易进行对账。鉴于上述付款协议明确记载系对春亚纺面料的对账,上诉人宏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付款协议实际系双方对全部交易进行对账形成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况且即使上述协议系对双方全部交易进行对账形成的结果,上诉人宏晔公司主张民鑫公司所供尼龙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民鑫公司予以否认,宏晔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库存尼龙面料即为民鑫公司所供面料,故其相应主张本案中亦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宏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宏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