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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商初字第147号

徐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原有浙k×××××中华牌小轿车提供担,质押给原告。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告擅自将上述小车偷开逃走。故诉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损害相对方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叶关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钧    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