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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侯民初字第1922号

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修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修福,郑邦福,施修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侯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刑下磨街5号(火车站对面707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60号。被告施修福,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郑邦福,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施修能,男,汉族,1949年6月28日出生,住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修福、郑邦福、施修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96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98元,由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剑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德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