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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12号

黄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波,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驾驶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海波伙同林世红(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凤凰桥加油站附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蔡某放在该工地内的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电焊机2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振动机2台、价值人民币301.5元的钢筋67千克、价值人民币80元的剪刀1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钢管弯头20只。被告人黄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海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鑫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