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了价值57788元的pvc扣板,当日被告因无钱付款,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只退回了价值25000元的货,余款明确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278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了价值57788元的pvc扣板,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陆某某扣板款57788元,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整。欠款人:沈某。后原告自认被告退回价值25000元的货物,余款3278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788元,后原告自认扣除退还的25000元,余下货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3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