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渔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渔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刘某伙同李四根(另处)驾驶水泥船至嘉善县惠民镇惠新大道313号嘉兴金泖电杆有限公司,窃得吊机上的马达三只及东侧水塔里的马达一只,价值2755元,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至本市钟埭街道菜塘桥北侧永兴村南网浜14号东侧、南侧养虾塘边,窃得马达二只,价值176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倪某至本市钟埭街道许家桥东侧花园村花园港25号西侧北面河边一农用抽水站,窃得马达一只,价值798元,后以162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倪某至本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油车浜30号东侧河边,窃得停靠在河边的树脂小船一条。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至本市钟埭街道花园村年五浜8号后面水边一农用抽水站,窃得马达一只,价值440园,后以114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钟埭街道五一村北侧虾塘,窃得马达二只,价值1170元,后以2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同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钟埭街道菜塘桥北侧永兴村打水机埠处,窃得马达一只,价值990元,后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同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老鸹浜10号南侧300米处河边打水机埠处,窃得马达一只,价值97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2755元,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2930元;另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6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失窃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倪某盗窃价值共计8883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75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88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倪某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李某能积极退赃,也可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李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