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92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于2009年2月底归还。该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0年我给被告20000元,他帮我炒股,后来在2008年4月18日,被告说那20000元归他,他出具借条,承诺20000元于2009年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于2009年2月底归还。该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据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成
代理
审判员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