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章某。
被告:蔡某甲。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被告蔡某甲的姐姐介绍认识,经过半年多时间的恋爱,于××××年××月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蔡某丁。2001年,被告蔡某甲因与同事不和,辞职回家,后又去陆续找过几个单位工作,都不能胜任,渐渐有了讽世迹象,后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八次,回家后长期服药,并经常打人骂人,儿子蔡某丁也十分惧怕被告蔡某甲。2008年中秋,原告章某决定带儿子蔡某丁去长乐婆家团圆,但被告蔡某甲坚决不让原告章某回家,并动手打了原告章某,不得已原告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蔡某甲没有负担儿子生活费用,原告章某生活倍感紧迫,且精神崩溃。综上所述,原告章某认为由于被告蔡某甲长期患病,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儿子蔡某丁由原告章某抚养教育;并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事宜。原告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子蔡某丁的事实。3、房产证××份,用以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西路22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蔡某甲患病事实,但目前病情好转且稳定,已正常上班;且儿子蔡某丁尚小,需要照顾,夫妻还是有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蔡某甲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丁。婚后,由于被告蔡某甲长期患病,后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中秋,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章某遂带儿子蔡某丁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不××,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般。现由于被告蔡某甲长期患病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此外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蔡某甲坚持积极治疗,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可以和好,离婚没有必要。故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