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95红砖给被告。2011年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红砖款10777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中旬付清欠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故诉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277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欠条是仓促书写的,与原告没有仔细核对,原告带人来催讨时把自己打伤,曾经承诺赔偿医药费,故实际欠款应该是8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95红砖款107770元,约定在2011年3月中旬付一半,余款于2011年4月中旬付清,后来被告仅付款5000元,尚欠原告10277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欠条金额不准确,当时对帐比较匆忙,有一万多元的误差,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欠款八万七八千元。后原告在催讨欠款过程中把被告打伤,曾经承诺另行赔偿原告损失七八千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80000元。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农房,被告于2010年8月起向某告购买红砖。2011年2月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红砖款10777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中旬支付一半欠款,2011年4月中旬付清欠款。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汪某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0277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某辩称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及原告徐某某承诺自愿另行赔偿被告损失七八千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货款的依法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徐某某货款1027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菱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