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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307号

李俊来与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俊来,杨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李俊来。被告杨国平。

原告李俊来与被告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来诉称: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13500元。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用期为三天,即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3月23日。然而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字据》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杨国平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字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三天。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3500元的字据问题,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字据》与《借条》原本在同一张纸上书写,后来对撕成两份,其中《字据》没有冠以借条名称,其出具的时间为3月20日,但其确定的计息时间反而在此之前,即3月8日,刚好与《借条》出具日期相同。易言之,尚不能排除《字据》是上述《借条》的延续,是针对同一笔借款。对于上述瑕疵问题,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字据》的证明力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俊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元,由原告李俊来承担人民币121元,由被告杨国平承担人民币13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国平承担(此费用,原告已交报社,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