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潘秀云。
原告:徐光来。
原告:徐国烽。
原告:徐海英。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缪渭川、魏小燕。
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术侠。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高健。
原告潘秀云、徐光来、徐国烽、徐海英为与被告冯国显、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2011年6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国显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6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云、徐光来、徐国烽、徐海英诉称,2011年5月4日,冯国显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向西右转弯时,撞上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万水凤和同向步行的奚德菊,造成万水凤受伤、奚德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冯国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52209.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已支付了较多的费用。按照原告的赔偿项目清单,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948.6元,仅仅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9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每天15元,共计60元。护理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认可,因为病人处于抢救中。误工费,认可家属误工费60元每天,按3人计算3天,为540元;死者的误工费也按照60元每天,认可4天,计240元。住宿费与交通费没有发票,即使开了发票,只住了4天,金额也是过高的。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杭州地区的农民纯收入计算,11303元×20年,共计22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8390元×5年÷4人。精神损失费一般情况下不认可,请法院酌定。除了医疗费94287元外,被告还先行支付了赔偿款总计5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驾驶证,如不能提供,根据约定被告不承认保险责任,2.在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医疗费948.6元,被告在分项范围内同意承担596.75元。3.本案事故中的当事人万水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应告知万水凤在本案交强险中的相关权利,以便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4.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5.护理费应为每天50元,按1人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3人计算,每天38元计算7天。住宿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所以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故请法院酌定8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已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如果要计算,也应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国显被刑事拘留,故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该再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冯国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欲证明奚德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奚德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奚德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6.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通达公司所有。7.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清单,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37.21元。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交通费3654元,因为是包车,所以存在连票的情况。9.收款收据,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12450元。10.家政服务人员培训证、杭州朝晖市场收款凭证、社区证明、童达琳身份证复印件、王玉华的证明、王玉华的老年卡,欲证明奚德菊长期在杭州居住和工作的事实。11.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死者奚德菊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月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抢救费4987元。2.住院预缴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已向医院预缴89300元。3、收条,欲证明原告徐光来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4、商业保险单,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5.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奚德菊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1、2、3、5、6、11的三性均无异议,冯国显是持有驾驶证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死者及死者的家属基本都是务农的。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正规的发票,即使有票据,短短4天住宿费也不可能那么高,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0证据本身及奚德菊从事保姆工作没有异议,但奚德菊并不因此就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万水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其受到事故伤害,同样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对证据2、3、6、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潘秀云是农村居民。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按照交强险条款承担责任。对证据7预缴款收据不是发票,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对环龙医疗贸易公司的发票及清单均不是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故医疗费仅认可596.75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清单,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医保费用部分。对证据8因票据均是连号的,其提供的加油费发票均在事故发生15天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奚德菊即使有培训证,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杭州工作及生活。原告的证明对象与客观实际不符,如果奚德菊从2010年6月19日就在童达琳家居住,应当办理相关的居住证明,同时原告还应该提供死者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王玉华提供的证明也不认可,童达琳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在杭州工作居住,也不能按照本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1、2、3、4、5、6、7、10、1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人数达35人,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对住宿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可以由通达公司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且费用数额较高,应结合医疗费正规发票、患者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来确认死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且该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商业险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4日,冯国显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撞上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万水凤和同向步行的奚德菊,造成万水凤受伤、奚德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8日死亡、一辆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水凤、奚德菊均无责任。奚德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于5月8日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被告通达公司在奚德菊抢救过程中预缴医疗费84300元,支付门诊抢救费4987.1元,先行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287.1元。皖K×××**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肇事司机冯国显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1)杭下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刑事案件审理中,万水凤经本院告知及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查,奚德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潘秀云,于1937年6月8日出生,丈夫徐光来,儿子徐国烽,女儿徐海英。奚德菊另有兄弟及妹妹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国显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碰撞奚德菊致其死亡、万水凤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冯国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奚德菊、万水凤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奚德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冯国显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通达公司指派的公务,故被告通达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4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为92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奚德菊住院4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6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72元,奚德菊入院后即在外科重症病房,原告也未提供需护理的依据,二被告认可护理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六、误工费。其中家属误工费5038元,奚德菊误工费243元。
本院认为奚德菊的家属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为标准,考虑奚德菊的住院时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以3人计算10天,为929元。死者误工费243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合计为1172元。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结合奚德菊的直系亲属、医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酌情确定为4000元。
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47810元,因奚德菊生前系从事家政服务,死亡前在杭州居住工作,故可以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
九、丧葬费。原告主张15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683元,被扶养人潘秀云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82.5元(8390×7÷4)。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奚德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确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虽然本案中驾驶员冯国显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系向冯国显的用人单位通达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仍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6178.3元,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余下部分计494178.3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通达公司已先行赔付的50000元,通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44178.3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秀云、徐光来、徐国烽、徐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秀云、徐光来、徐国烽、徐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4178.3元;
三、驳回原告潘秀云、徐光来、徐国烽、徐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1元,保全案件执行费2020元,合计3851元,由原告潘秀云、徐光来、徐国烽、徐海英负担213元,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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