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元许。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祝双夏。被告人唐海泉。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纪中久。被告人邓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人卢德均。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斌。被告人何小渔。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元许、唐海泉、卢德均、何小渔、邓蕾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唐元许及其辩护人祝双夏、被告人唐海泉及其指定辩护人纪中久、被告人卢德均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斌、被告人何小渔、邓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唐元许在本市都市水乡水映苑46幢租赁了902室作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的场所,安排被告人唐海泉、卢德均、何小渔等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发布招嫖信息并与嫖客联系,由被告人邓蕾负责接听嫖客的电话并确认嫖客居住的酒店房间,谈妥后,被告人唐元许即介绍卖淫女李某等人到本市香积寺东路万华国际酒店8911房间、学院路好家快捷酒店216房间、古墩路佳诺酒店522房间、湖墅南路莫泰168酒店2611房间、文一西路元和城市之星411房间等多家酒店房间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共介绍卖淫196人次。其中,被告人唐海泉参与介绍卖淫116人次,被告人卢德均参与介绍卖淫14人次,被告人何小渔参与介绍卖淫12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元许、唐海泉、卢德均、何小渔、邓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代某、向某、方某甲、祝某、尤某、邵某、方某乙、华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旅客入住信息、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元许、唐海泉、卢德均、何小渔、邓蕾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行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元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海泉、卢德均、何小渔、邓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元许的辩护人提出的唐元许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元许的辩护人提出的唐元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元许未自动投案,故不具备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唐元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元许、唐海泉、卢德均、何小��、邓蕾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元许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海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蕾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德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小渔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