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慧龙,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06年4月3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慧龙窜至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东片20号亚坚牙科诊所,盗得被害人邱某的一套电脑。经鉴定,其中被盗TopviewT221WD型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11元。2、2011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慧龙窜至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西片403-1号厦门正友汽配有限公司厂房,砸窗入室,盗得一套电脑和两台电脑主机。3、2011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慧龙窜至海沧区新嘉路38号浩利稳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小卖部,盗得被害人朱某的一套电脑及200多元现金。4、2011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慧龙窜至海沧科技创业中心二期工地办公室,盗得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台电脑。经鉴定,被盗AMDX2180双核CPU电脑兼容机价值人民币1879元。5、2011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慧龙窜至海沧区新嘉路38号浩利稳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小卖部,盗得被害人朱某的八条半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柯某、林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邱某、朱某陈述,被告人杨慧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慧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慧龙具有抢劫、盗窃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邱亚坚经济损失人民币911元,退赔被害人朱洪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