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磐商初字第460号

陈某某与厉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厉某某,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厉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厉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厉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厉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厉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林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厉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2%,自200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计算至2011年4月2日止为106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林某某为被告厉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只愿意承担借款本金部分的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厉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有关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厉某某则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被告厉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等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厉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以生意周转为用途由向原告陈某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6月22日、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2‰的内容,也约定了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厉某某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林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林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属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厉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当庭调整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该调整未损害他人利益,故被告林某某可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林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某某追偿。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2%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日止利息为10692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3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徐    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张天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