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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667号

梁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667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梁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正(49000.00),借款人:吕某某,2010.10.3,”并在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现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