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龙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2010)深宝法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的财产时,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燕×第×工业区×栋第三楼的4台押出机、15台绕线机(详见查封清单)。此后,康××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康××公司的异议申请。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诉讼,请求:
一、确认康××公司对已查封的4台押出机设备及绕线机15台享有所有权;
二、停止执行上述设备;
三、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公司主张被查封的机器系其所有,提交了其与东莞市虎门弘×电工机械厂为购买两套押出机的《设备购销合同》、东莞市虎门弘×电工机械厂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康××公司还提交了东莞市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收款收据。此外,康××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文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对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燕×第×工业区×栋第三楼厂房享有使用权。另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康××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燕×第×工业区×栋第三层;康××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办燕×第×工业区×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康××公司对原审法院依法查封的19台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康××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因部分为复印件且缺乏完整的证明19台设备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对康××公司主张合法取得上述设备所有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此外,康××公司主张其因对19台设备合法占有而享有所有权,但是原审法院2010年5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公司的财产时,19台设备均在被执行人康××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康××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经营地址即为被查封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被执行人康××公司经营地址已变更,故原审法院对康××公司合法占有19台被查封设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康××公司主张被查封的机器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关于确认被查封的4台押出机设备及15台绕线机为其所有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是因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引起,是案外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侵害而为其设置的一个救济程序,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要的任务是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证据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是被申请执行人所有,而不仅仅是要求案外人严格完成对所有权主张的举证。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点本末倒置,只是按一般的确权诉讼规则,只对康××公司的所有权主张进行严格审查,而对被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在所不问。其次,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就是占有,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2010年3月8日,康××公司与产权人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于次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康××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对包括被申请执行人注册经营地在内的××街道燕×工业区×栋合法享有使用权,也即从2010年3月1日起被申请执行人实际经营地不在其注册经营地已成不争的事实了,2010年5月17日,原审法院查封涉案设备时,该等设备就放置于康××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内,所以,当时该等设备由康××公司占有当无疑问。然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混淆注册经营地与实际经营地,机械的认为在被申请执行人注册经营地的财产都是被申请执行人的,从而否认康××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占有事实,显然不当。若果真如此,那康××公司都不敢往房屋内放东西了,何来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最后,如果案外人的财产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遭受侵害,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为非法,请求人民法院慎重处理、依法改判。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确认康××公司对涉案的4台押出机设备及15台绕线机设备享有所有权,判令对该等设备停止执行;
三、判令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辉×公司辩称: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康××公司已经搬出了其经营所在地,也证明不了康××公司对查封的机器不享有所有权,而且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在康××公司的经营场所,且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场并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康××公司的,所以康××公司对该查封财产没有任何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康××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鹏××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弘×电工机械厂的《购销合同》以及上述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辉×公司不认可上述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康××公司主张本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的原则。本案被查封的机器放置在被执行人康××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审法院在查封该批机器时亦有被执行人康××公司的代表在场签字确认,除非康××公司能够提供相反证据外,应认定该批机器属于被执行人康××公司所有。康××公司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对机器设备的所在地享有使用权,但康××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力高于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机器设备被查封地实际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康××公司已经搬迁出该地址,康××公司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由于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且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机器设备的关联性,康××公司主张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滨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
审判员 林 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