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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民再字第45号

吴××、孔××与中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孔××,中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民再字第4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

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司,住所地安徽省××郊区××乡××湖。

负责人:范××。

委托代理人:钟××。

委托代理人:毛××。吴××、孔××因与中国××××司(以下简称四分××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9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浙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柏慧出庭。申诉人吴××、被申诉人四分××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2月15日,吴××、孔××以四分××司及其驻嘉兴办事处为被告起诉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已为被告承接到南湾花苑小区住宅建设工程,被告四分××司嘉兴办事处已与建筑单位签订了工程戊包甲,现已竣工,但却一直不支付双方某某的承包某用给两原告,属违约行为,应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四分××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54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5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8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下称二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法人委托书》委托其四分××司经理范××为公司丁人,代表其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同年8月30日,范××聘任郑某某为四分××司嘉兴办事处(下称嘉兴办事处)副主任(后某某任),负责嘉兴及周边地区建设工程丁的对外联系洽谈。2002年1月5日,刘某某又以《授权委托书》授权郑某某为该公司丁人,参加嘉兴市乍浦多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多凌某司)乍浦南湾花苑小区住宅楼一期工程的投标施工等工作。同年8月,郑某某口头聘请吴××为嘉兴办事处工程甲经理,负责工程乙。2002年1月1日,嘉兴办事处以《聘任书》书面聘任吴××为嘉兴办事处乍浦工程甲(下称乍浦工程甲)经理,并全面负责乍浦南湾花苑小区住宅楼一期二标段工程,聘期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0日,郑某某以嘉兴办事处名义与多凌某司签订了工程戊包甲,同日,二二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2002年1月28日,嘉兴办事处与吴××签订《内部承包乙协议》,双方某某,首期签约的嘉兴市乍浦南湾花苑小区住宅楼一期十三幢住宅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由嘉兴办事处支付给吴××。2002年4月3日,郑某某与吴××、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嘉兴办事处以包死价60万元(不含税)支付给吴××、孔××,作为工程乙补偿费用,今后一律不作调整,并约定当年4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3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扣除税款后一次性付清,原签订的合同终止。事后嘉兴办事处只支付456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2年7月15日,四分××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对吴××、孔××的业务费某某由其乍浦项目部负责支付,嘉兴办事处于2002年8月30日终止。后该项目部未支付款项。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的确为四分××司在承接××××小区住宅楼一期工程的投标、中标并对承建乍浦工程做了一定的工作。但从嘉兴办事处聘用吴××的《聘任书》具体内容看,其工作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庚、负责乍浦南湾花苑小区住宅楼一期二标段工程。吴××与嘉兴办事处签订内部承包甲、成某某程甲的目的,是在乍浦港开拓施工业务,而不是进行具体的工程施工,且其未举证证实其在承接工程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具体支出情况。其约定上交或收取管理费等事项中有关分包完成项目,引进施工项目等实质表明吴××所称的承包某或欠款补偿费实际上基于其为四分××司承接介绍工程的信息费,也与其聘用关系相矛盾,该费用不受法律、法规保护。故吴××与嘉兴办事处签订的《内部承包乙合同》及郑某某与吴××、孔××签订的协议书所承诺的以包死价60万元支付给吴××、孔××作为工程乙补偿费用也不受法律保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作出(2003)秀凤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孔××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吴××、孔××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承包甲纠纷,其诉请的是支某某包某,而不是信息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其他经济纠纷,定性错误,认定本案承包甲无效不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为四分××司工程丙去大量精力、垫付大量费用,即使承包甲无效,四分××司也应补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四分××司答辩称:吴××、孔××所述承包甲关系,实属支付工程乙补偿费的其他经济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定性正确;四分××司聘任郑某某的授权范围只是对建设工程丁的对外联系、洽谈,郑某某与吴××、孔××私下签订的协议书及《内部承包乙合同》,对四分××司无任何某律效力,该承包甲名为承包,实为索要工程乙信息费,是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付款协议书》、《法人委托书》明显是虚假变造的,且是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1年1月8日,二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法人委托书》委托其四分××司经理范××为代理人,在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8日间,代表其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2001年8月30日,范××代表二二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四分××司聘用郑某某为嘉兴办事处副主任,在一年的协议有效期内,以二二公司庚对外联系、洽谈建设工程丁,协议同时对郑某某联系到工程庚时的费用收取、补偿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日,四分××司出具《聘任书》1份,明确:四分××司聘任郑某某为嘉兴办事处副主任,负责嘉兴及周边地区建设工程丁的对外联系、洽谈,聘期1年。之后,郑某某凭四分××司出具的《聘任书》刻制了嘉兴办事处公某。2002年1月1日,嘉兴办事处聘请吴××为乍浦工程甲经理,全面负责多凌某司乍浦南湾花苑小区住宅楼一期二标段工程,并在乍浦承接各类工程庚,聘期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0日,嘉兴办事处与多凌某司签订了《工程戊包甲》。后二二公司又与多凌某司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工程戊包甲》。2002年1月28日,嘉兴办事处与吴××签订《内部承包乙协议》1份,约定:由吴××在原工程甲基础上成立某某工程甲,并以上交或收取管理费的办法承包乙;乍浦工程甲自行完成项目的,按工程总造价4.5%上交嘉兴办事处;乍浦工程甲将工程庚放给嘉兴办事处或上级公司组织施工的,按工程总造价5%向嘉兴办事处收取管理费;首期签约的多凌某司南湾花苑小区一期十三幢住宅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由乍浦工程甲向嘉兴办事处收取管理费。2002年4月3日,郑某某与吴××、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多凌某司南湾花苑二组团工程,因承包方价格上涨等多方原因,郑某某以包死价60万元(不含税)支付给吴××、孔××,作为工程乙补偿费用,并约定当年4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3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扣除税款后一次性付清,第一批款项支付时,原《内部承包乙协议》终止,聘书同时收回。2002年7月15日,四分××司和郑某某订立《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多凌某司南湾花苑二组团工程从2002年7月15日全面移交给四分××司乍浦项目部高某某管理,四分××司补偿郑某某业务费每平方米10元,对吴××、孔××剩余部分业务费,由乍浦项目部负责支付,与郑某某无关;嘉兴办事处从2002年8月30日终止,嘉兴办事处公某移交给乍浦项目部。2003年2月19日,吴××、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扣除高某某已支付其的房租费、装潢费、生活费等费用45600元后,四分××司和嘉兴办事处尚应支付其554400元工程戊包某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吴××、孔××以嘉兴办事处已终止为由撤回了对嘉兴办事处的起诉。另查明,孔××受聘于吴××从事建设工程招揽业务,并非四分××司或嘉兴办事处聘用人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某某、吴××、孔××均非二二公司或四分××司业务人员,嘉兴办事处、乍浦工程甲无独立从事建设工程庚施工的资质和能力,从本案相关协议内容看,四分××司聘用郑某某以及嘉兴办事处聘用吴××并设立乍浦工程甲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通过郑某某、吴××招揽工程丁,业务承接到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戊包甲,以及工程施工,均须由四分××司或二二公司出面。二二公司与四分××司授予郑某某的权限虽仅为“建设工程丁的对外联系、洽谈”,但嘉兴办事处通过吴××、孔××介绍承接到小区××楼工程,二二公司已接手并由四分××司承建,相应招投标手续也是由郑某某、吴××及后任四分××司乍浦项目部经理的高某某一同办理。2002年7月15日,四分××司和郑某某订立《付款协议》中,四分××司对嘉兴办事处与吴××所订《内部承包乙协议》及郑某某与吴××、孔××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吴××、孔××的业务费,也作了由其乍浦项目部负责支付的承诺,四分××司上述行为,视为对嘉兴办事处聘用吴××,以及承诺给吴××、孔××工程乙业务费等民事行为的追认。四分××司认为郑某某与吴××签订《内部承包乙协议》,以及郑某某与吴××、孔××签订的《协议书》,超出其对郑某某的授权范围,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显相矛盾,故不能成立。吴××、孔××本案中主张的承包某,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承包某,因为本案中不存在吴××、孔××实际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之事实,根据《内部承包乙协议》、《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其所述承包某,实为其为四分××司介绍多凌某司乍浦南湾花苑小区一期十三幢住宅楼工程后,四分××司应付其的报酬。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吴××、孔××以内部承包为名,为四分××司介绍、招揽工程丁是实,其目的是为了向四分××司收取巨额报酬,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故吴××、孔××要求四分××司支某某包某用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鉴于吴××、孔××和四公公司间上述行为的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四分××司承诺支付给吴××、孔××的60万元工程己绍费用,本院予以追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分××司让吴××、孔××为其介绍、招揽工程丁并约定以承包某用的形式支付一定的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且双方的约定具备有效要件,应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以该约定违法为由否定其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对吴××、孔××要求四分××司支某某包某用的请求未予支持有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吴××、孔××的意见基本与抗诉机关一致,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四分××司答辩称:原审认为四分××司追认嘉兴办事处对吴××、孔××的业务费某某不当,因为四分××司《付款协议书》上的公某是私盖的;即使抗诉书所认为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构成居间关系成立,也因违反《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等的规定而无效,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再审中,申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诉人提交了二份判决书作为证据,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2004)嘉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庚发生巨额亏损。申诉人质证认为,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申诉人在该项目上发生亏损。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所提交的二份判决书既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庚上发生巨额亏损,也与本案争议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为被申诉人介绍、招揽工程丁并约定以承包某用的形式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从案件基本事实来看,二申诉人为被申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庚付出了一定努力,即介绍、招揽了涉案工程庚,其虽根据《内部承包乙协议》、《协议书》、《付款协议》等起诉主张所谓承包某,但因其并未参与施工建设,本质上是追讨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可见,在建设工程中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介绍费,客观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所禁止的行为,申诉人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君

审 判 员  邢卓军

代理

审判员  易 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