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姚映珍。原告李清。原告李德远。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斌,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诚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仁凯。委托代理人徐建。
原告姚映珍、李清、李德远与被告成都诚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良清洁服务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斌,被告诚良清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仁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李友义生前受原告雇佣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0年5月25日12时26分许,向善友驾驶车牌号为川AUL***轻型普通货车沿沙西线由成都市方向朝团结镇方向行驶至李友义从事环卫作业地点沙西线安靖镇林湾村路段时与李友义相撞,造成李友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2010)成郫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李友义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9251.50元,扣除肇事车主向善友向三原告赔偿187550.90元,对于余下的51700.6元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死者李友义的雇主,对李友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17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死者李友义自2010年3月至5月被被告公司雇佣从事清洁劳务工作,其一家均暂住在郫县安靖镇。交通事故发生时为下班时段,李友义并未从事任何与工作相关的事务,而是去为其子李德远送饭。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在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的认定,李友义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在同年的郫县人民法院的(2010)成郫民初字第1567号判决书中其损害赔偿得以体现。被告在雇佣李友义期间,注重安全教育及事故防范,在其出事后,相关人员均第一时间赶到,数次表示哀悼,抚慰家属,帮助其处理与肇事方的相关事宜,积极提供相关证明,已尽法律义务及道德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友义生前系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工作地点为郫县安靖镇林湾村路段。2010年5月25日12时26分许,案外人向善友驾驶川AUL***号货车行驶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李友义相撞,造成李友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友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确定李友义与向善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8月25日,三原告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善友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31827.30元,并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2010年10月26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郫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9251.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李友义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86461.30元,应承担的损失为52790.20元(本案中三原告仅主张51700.60元)。2011年3月28日郫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载明上述判决已于2010年11月30日生效。2010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黄小彬在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陈述:交通事故出事地点(沙西线安靖林湾段)属于李友义的工作范围;被告公司员工作时间为早晨6点至8点,休息半小时后继续上班至上午11点半,下午1点半至5点半上班;李友义出事时间为其休息时间;被告公司要求员工在工作时作统一衣服、裤子、帽子,作业时必须面向来车方向;出事后黄小彬赶至现场时看见了现场遗留的被告公司为李友义配备的雨衣、帽子及一个饭桶。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罗代署、谢友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作时间为早晨7点至上午11点半,下午1点半至5点半;出事现场有李友义的雨衣及饭盒,未发现清扫工具;事发时未安排李友义加班。另查明,原告姚映珍系死者李友义之妻,姚映珍与李友义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李德远、李清。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成郫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裁决文书生效确认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李友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2时26分,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时间段为李友义正常午休时间(11时30分至13时30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李友义在加班或受被告指派正在从事加班工作,另事发现场未发现与从事清洁工作相关的清洁用具,从常理推断该时间段也并非在其正常上下班时间段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李友义在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的工作,故对原告提出的李友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主张,
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友义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友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李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嗣后三原告通过诉讼确认其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86461.30元,应承担的损失为52790.20元,故李友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大部分赔付,未得到赔付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1700.6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姚映珍、李清、李德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姚映珍、李清、李德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