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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659号

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马贤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马贤军;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兆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贤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

原审

第三人: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楼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

上诉人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污水处理筹建办为创办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根据嵊拆(2003)12号许可证于2003年9月26日与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在嵊州市仙岩镇严坑村地段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污水处理筹建办将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务全权委托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办理,协议将拆迁范围、期限、资金费用、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2003年12月1日,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与严坑村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严坑村农户宅基地安置办法和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并将该安置办法与清单交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办理拆迁事务,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根据仙岩镇人民政府与严坑村委的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确定的82户(其中包括马国仁、马贤军2户),于2003年12月3日分别与马国仁及被告马贤军签订了协议书并经公证。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马贤军签订的公证协议书约定,马贤军的安置房实行异地代建,在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进行补偿后,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委、仙岩镇政府上报审核,报土管局批准后,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由严坑村代建安置房,具体建房标准按村民建房规划执行,同等面积的土地征用费由拆迁人承担,同等建筑面积部分可以减免城建配套费,建房地点安置在里坂、八里洋之间地段,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安置地“三通一平”及小区配套费由污水处理筹建办统一负责解决,该协议书还对拆迁房屋价值、搬迁费、过渡费、奖励措施、搬迁期限等方面作了约定。后马贤军依约进行了搬迁。现马贤军已交清安置房代建款项,并入住安置房屋。另查明,马贤军于1998年12月26日向严坑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建房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费报酬款计8000元,于2001年11月30日办理了建设规模为300平方米(三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马贤军在该宅基地上实施了一定的建房行为,如搭建水泥砖附房、堆筑石坎、设置有线电视等。2003年9月5日与其父马国仁户口分立。又查明,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于1992年8月28日批准成立,与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一副班子、两块牌子,2005年5月撤销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牌子,事业在编人员并入拆迁办,所有资产归属拆迁办使用管理,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由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污水处理筹建办为设立污水处理公司,根据嵊拆(2003)12号许可证与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受污水处理筹建办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根据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与嵊州市仙岩镇严坑村村民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严坑村农户宅基地安置办法》和《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于2003年12月3日与马贤军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贤军的房屋被拆迁时,马贤军与其父马国仁已经被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登记分立为**。为此,原告诉称被告马贤军家庭与其父马国仁家庭仍属一户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污水处理公司没有提供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马贤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公证文书是否合法有效,并无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复查的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请求认定经过公证的协议书无效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2003年12月3日经过嵊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马贤军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根据仙岩镇人民政府与严坑村委的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确定为82户(其中包括马国仁、马贤军2户)。而事实是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第五条约定,落实农户宅基地为80个,(当时明确马国仁、马贤军父子为一户),超出了委托授权范围;2.马贤军与其父马国仁虽然在户籍管理上分立为**,但在马国仁为户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家庭人口为4人,马国仁为户主的房产存在马贤军份额,在拆迁安置补偿意义上仍属一户;3.被上诉人向严坑村委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报酬款,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等于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被上诉人搭建的水泥砖附房为附属物,不是被上诉人的新建房屋,其建造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没有房屋被拆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的事实明确,被上诉人违法要求产权调换取得房屋显属恶意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判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马贤军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其父亲马国仁在本次拆迁前早已分立为二户,有被上诉人及父亲的户口薄证实,上诉人一再声称被上诉人与马国仁同属一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更无任何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在本次拆迁前不但户口与其父亲已分立**,且已经向所在村缴纳了宅基地的相关费用,获得了所在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通过了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实施了部分建房行为,若非为配合上诉人的拆迁,早已搬进自己建造的房屋,第三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恶意串通,更不存在由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主张本次落实农户宅基地为80户,而根据一审证据《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反映拆迁落实农户宅基地为82户,被上诉人与父亲马国仁都在该名单中列明,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反对意见,也无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2.马国仁为户主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办理时间为1991年,拆迁时间是2003年,12年间被上诉人因家庭人口增加而自立二户,符合情理亦符合客观实际;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房审批手续未齐系违法行为,是对农村建房行为的吹毛求疵,被上诉人为配合拆迁未进一步建房及办理审批手续,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主张。

三、上诉人提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本次拆迁对象所属土地及房屋均非国有土地及城市房屋,而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房。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答辩称: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第五条规定农户宅基地80个系对上诉人的义务约定,且本案在实际安置过程中提供的宅基地为124个,超过了原有的80个,而上诉人亦需要证明马贤军就恰是80个以外的住户;

二、本案中马贤军属于农村人口,系根据户口本、土地管理手续、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所报的宅基地安置名单等相关证据证明马贤军是单独的一户,按照一户一宅所办理的;

三、马贤军是有房屋的,系一个在建房屋工程,且从审批看,也是该在建工程;

四、上诉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用农村的集体土地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产权调换,本案的土地是国家提供的,上诉人单位不享有所有权,本案的安置性质是异地安置。综上,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权益应得到保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各1份,欲以证明马贤军与马国仁是一户。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若法庭认为是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审计表为1991年,当时被上诉人年纪小所以与马国仁是一户,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拆迁的时候是2003年已分属两户。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91年的情况,不能证明2005年、2006年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1991年马贤军与马国仁的户籍状况,不能证明2003年马贤军与马国仁的家庭户籍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仙岩镇人民政府、严坑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马国仁父子俩宅基地的情况说明》,欲以证明马贤军当时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及马贤军不具备房屋拆迁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已经有相关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若法庭认为是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的情况是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的。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两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2003年落实的宅基地清单完全矛盾,借口工作失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的安置请求于(2010)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驳回了,其作为本案中的证明人是没有资格的,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仙岩镇政府、严坑村村委会于2003年作出的《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完全矛盾,在仅以“工作一时疏忽”为由、没有相关客观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其于2003年作出的《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证人邵某、竹明军、屠某的证言,经本院准许后,三位证人到庭作证,欲以证明马贤军与马国仁是一家,马贤军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为村里的会计、村委和主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单位有将多余安置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的事实,嵊州市城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评估书可以反映马贤军有房屋,证人陈述与客观事某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在组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马贤军一宅一户有直接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三证人证言与马贤军分户独立及房屋建房审批手续和仙岩镇政府、严坑村村委会于2003年作出的《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相矛盾,不予采信。4.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嵊拆(2003)第13号《关于印发﹤嵊新污水处理厂关于在严坑村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具体是否以这个标准进行被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无法知晓该通知有无修改过,且马贤军是符合补偿方案的,恰好可以证明马贤军是符合拆迁安置规定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5.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与(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9号案件系同一个案件,三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6.房屋拆迁事务所与村民委员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审第三人称协议书原件在(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9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当时拆迁委交给村民委员会的地基为124户计算,不是82户。上诉人对上述二证据质证认为马国仁额外占用建设的房屋,且与主体不符合。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由于系复印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真伪,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马贤军是否单属一户而具备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问题;二是第三人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马贤军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严坑村农户宅基地安置办法确定的“一户一宅”安置原则,本案中马贤军是否具备拆迁安置补偿资格关键在于马贤军究竟是单属一户还是与其父亲马国仁共属一户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薄可以证明在拆迁安置前马贤军与其父马国仁已经分立为**,马贤军已是单独的一户,符合宅基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具备拆迁安置补偿资格,且该项资格的具备已由仙岩镇人民政府、严坑村村委会《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其中马国仁、马贤军为2户)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上诉人辩称马贤军户籍上的“**”不属于拆迁意义上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受嵊新污水处理厂建设筹建办公室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根据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与嵊州市仙岩镇严坑村村民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严坑村农户宅基地安置办法》和《严坑村农户宅基地落实清单》,于2003年12月3日与马贤军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嵊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马贤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嵊新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