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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899号

王尔秀与赵关金、廖常惠、赵清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尔秀;赵关金;廖常惠;赵清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王尔秀。委托代理人曾义香。被告赵关金。被告廖常惠。被告赵清美。

原告王尔秀与被告赵关金、廖常惠、赵清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义香、被告赵关金、廖常惠、赵清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尔秀诉称,原告王尔秀与曾仁祥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关金系邻居。2010年4月6日,双方家庭成员因堆放草皮发生纠纷,原告王尔秀在劝阻过程中,被告赵关金将原告王尔秀打伤,王尔秀在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47.57元(医疗费9523.57元、交通费1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关金辩称,被告赵关金未打原告王尔秀,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廖常惠辩称,2010年4月6日,三被告因堆放草皮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并发生了抓扯,但被告廖常惠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赵清美辩称,2010年4月6日发生纠纷时,被告赵清美一直在劝,是原告一家在打被告廖常惠。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4月6日12时许,原告王尔秀与三被告因堆放草皮在青白江区祥福镇民强村9组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廖常惠、赵关金与原告王尔秀发生抓扯,致原告王尔秀受伤。原告王尔秀受伤后,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4日),产生医疗费7871.30元。入院诊断:1、颈3-4脱位;2、胸部软组织伤;3、轻型脑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周,2-4周后带支具下床,带支具时间为8周;3、建议休息3月;4、门诊随访。原告王尔秀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86.31元。另查明,原告王尔秀在发生纠纷时已年满60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病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住院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廖常惠、赵关金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王尔秀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尔秀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廖常惠、赵关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王尔秀承担40%,二被告廖常惠、赵关金共同承担60%。被告赵清美对王尔秀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原告王尔秀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续医费,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尔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核实认定原告应获赔的损失额为:医疗费8857.6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11957.61元。原告王尔秀自行承担4783元(11957.61元×40%),二被告廖常惠、赵关金共同赔偿7174.61元(11957.61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常惠、赵关金共同赔偿原告王尔秀各项损失共计717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尔秀对被告赵清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尔秀负担150元,被告廖常惠、赵关金负担100元。(此款原告王尔秀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尔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