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对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19186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30000元,双方还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虽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贞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