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郭乃柱,西安铁路局西安东务段灞桥车站职工。被告马稳安。
原告郭乃柱诉被告马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乃柱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用汽车作为抵押,后又将汽车开走。之后,被告又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3日、2011年4月1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规定了还款时间。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稳安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住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现在我们村子正在拆迁,等拆迁款一下来,我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3日、2011年4月1日被告马稳安先后四次向原告郭乃柱借款62000元,并均承诺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无力一次性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4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3日、2011年4月1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稳安向原告郭乃柱借款62000元之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乃柱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675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