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50号
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
被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电××中心小区××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嘉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嘉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7月8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华某某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某某司、众盛公司系租赁、承包合作关系。2008年7月4日,原告职工魏某平在工作时被行车撞击当场死亡,就该职工赔偿事宜,同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职工死亡补偿及相丙用的承担比例,原告承担26.9%,被告华某某司承担35%,被告众盛公司承担38.1%。事后,原告为该职工死亡一事共支付了626597.4元的费用,按照约定,被告华某某司应承担219309元的补偿款,被告众盛公司应承担238733元,但事后被告华某某司拒不支付该笔补偿款,被告众盛公司尚有1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某某司甲告立即支付补偿款219309元,被告众盛公司甲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司支付补偿款21930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4月份,也就是说即使存在主张丁的事实,原告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向被告华某某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某某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盛公司答辩称:被告众盛公司还拖欠原告10000元补偿款属实,2008年7月4日魏某平工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通过协商,确认三方愿共同承担全部补偿及相丙用,因工亡事故引起的停工损失和上级机关的罚款损失同样亦由三方某担,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众盛公司应承担总金额626597.40元的38.1%,即238733.61元,现被告众盛公司已经支付了228733.61元,尚余10000元因为和原告方还有其他的往来帐,故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7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职工魏某平在工作时被行车撞击当场死亡,原告向某某平家属支付补偿款382000元;3、2008年7月8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系租赁、承包关系,三方愿意共同承担原告职工魏某平死亡的全部补偿及相丙用,并明确三方某担的比例,因工亡事故引起的停工损失和上级机关的罚款损失同样由三方某担,具体比例同上(停工损失核定每日为8000元),并委托原告方全权处理魏某平的工亡补偿事宜,该协议书除了有原告和被告众盛公司法人签字捺印外,还有被告华某某司原法人及股东张乙签字捺印,故该份协议书对被告华某某司应当具有约束力;4、2008年8月20日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协议书上说的上级机关的罚款应由三方共同承担,故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对原告公司的罚款120000元及对原告公司法人的罚款20000元应由三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共同承担;5、善安监强措(2008)16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善安监整复(2008)116号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因为该安全事故被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采取停业整顿的措施,从时间上看原告公司当时停工整顿七天;6、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三者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承包合作经营原告的车间;7、魏某平死亡费用及赔偿金清单及魏某平死亡赔偿金三方分配清单,证明原告累计支出626597.40元;8、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因本案2008年原告职工魏某平死亡事故造成原告单位及原告法人受处罚的的事实,其中单位处罚了12万元,法定代表人处罚了2万元;9、2008年7月11日魏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33万元的赔偿款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要求交付给死者家属;10、(2010)嘉善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嘉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因为当时原告欠被告华某某司的钱比被告华某某司应付原告的钱多,实际上即使抵销的话,也还是原告欠被告华某某司钱,所以本案一直没有起诉,但后来被告华某某司起诉原告了,所以原告也起诉了。被告华某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第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与被告华某某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魏某平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方的职工因工死亡应该和被告华某某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华某某司对于原告公司职工因工死亡没有任何赔偿义务,该份调解协议书显示的内容只能是原告和甲平父亲达成的赔偿事宜,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既没有被告华某某司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盖章确认,事后被告华某某司对该协议书也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第二、虽然该份调解协议书显示赔偿382000元,针对这个数额原告方应该举证此款已经赔偿给魏某平的家属;证据3,张乙确实是被告华某某司乙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该份协议书被告华某某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上述三方之间没有存在租赁、承包关系,因为死亡的魏某平是原告的职工,所以不应该由被告华某某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该份协议书中也没有讲到追偿问题。该份协议书是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4月份,也就是说即使存在主张丁的事实,原告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向被告华某某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5条,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为二年;证据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单据显示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首先原告主张的追偿事宜是原告公司职工魏某平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但这两份书证上显示不出是因为原告职工魏某平某某死亡而造成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第二、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佐证该处罚行为与原告公司职工魏某平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从显示内容来看,是针对原告公司及原告法人的罚款,而不是针对魏某平死亡事故的罚款;证据5,强制措施决定书结合刚才的罚没款单据,是指原告生产现场不符合安全规范故作出的强制措施,而且这个强制措施没有涉及工亡事故,刚才讲到两张罚款凭据,要求出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现在原告提供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与协议书上约定的罚款没有关系,刚才的罚没款凭据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缴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生产线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整改。不仅仅是针对职工死亡事故,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前面五点原因和本案被告华某某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停业整顿和工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由于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被告华某某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7,对于赔偿清单,暂且撇开它的真实性,在这里面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626597.4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实众盛公司已经支出了395423.40元,原告公司仅支出175174元,原告是没有资格向被告华某某司主张丁的,同时要说明停工损失56000元,损失的是众盛公司的,螺杆车间当时是被告众盛公司在使用,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众盛公司承包原告公司的螺杆车间一直到现在,也就是说原告和被告众盛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也等于说表面上好像原告罚款付清了,最终实际上都是被告众盛公司在赔偿这个钱,所以说为什么今天原告只出示罚没款票据而不能拿出支付死者家属的票据就是这个道理。还有提请法庭注意赔偿清单第八项是被告华某某司乙执行董事张乙支出的,所以实质意义上众盛公司是支出了395423.40元,同时停工损失的56000元是众盛公司的损失而不是原告的损失,刚才被告华某某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就是因为这个。还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和被告众盛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华某某司主张过任何某某;证据8,第一、第四十六、四十七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实施的惩罚行为,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魏某平的死亡是因为原告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乙定,与本案二被告没有关系,是因为原告违反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魏某平的死亡,那么对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处罚,该处罚具有绝对性,二被告是没有任何某由和法律依据来分担罚款。第二、到今日为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罚款14万元已经交到了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的帐户,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罚没款金额已经通过转帐的形式交付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第三、上述罚没款因为其款项的性质具有非常的特殊性,这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行为,该处罚行为是对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所以即使原告和两被告在相关协议上有相甲字表述分担罚款,但是该上述文字中分担罚款的这么一个约定违反行政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乙定,所以相应文字约定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今天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9,首先要说明的是原告今天才递交这份收条,上次庭审结束法庭明确如有新的证据应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星期内提供,所以原告今天才提供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收条上魏某某签名及捺印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收条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写完由魏某某签名并捺印的,但该33万元的实际支付人是被告众盛公司,并不是原告,当时被告众盛公司支付这33万元之后,魏某某出具收条的时候是出具给原告的,但实际赔付人是被告众盛公司。第三、该份证据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魏某平死亡费用及赔偿金清单及魏某平死亡赔偿金三方分配清单是相印证的,赔偿金清单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众盛公司代理人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也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在对赔偿金清单质证过程中,被告众盛公司代理人很明确说该公司在原告螺杆车间承包了五年、租赁了五年,所以被告众盛公司作为投资方来处理这一块,确实支付了相应费用,这是事实,这是当时被告众盛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据10,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创公司多次购买金属制造的添加剂,但是因为工伤事故发生之后都是由众盛公司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华某某司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所以原告从未向某创公司主张过追偿赔偿款,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了2008年7月11日之后从未向某创公司主张任何某某。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和被告华某某司发生了添加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某某司主张这笔货款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向某创公司主张过任何某某,所以说一方面今天原告向被告华某某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而且主体也有问题,即便主张也应由众盛公司主张。关于原告和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以承包、租赁合同为证。被告众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魏某平是由被告华某某司推荐过来的,当时调解的时候被告华某某司也派人参加了;证据3,对该份协议书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众盛公司法人签字捺印的,当时被告众盛公司已经支付了228733元;证据4,对该两份单据没有异议;证据5,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但该二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证据7,费用赔偿清单里面,2008年2月份,被告众盛公司和被告华某某司租赁了原告的车间,化工原料,技术指导,职工都由张乙提供的,被告众盛公司仅派了张丙进行管理。被告众盛公司当时付了张乙30000元,让他招待魏某平的家属,因为被告众盛公司是不熟悉的。故对费用赔偿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对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证据9、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申一下收条上记载的33万元并不是被告众盛公司支付的,确实是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10,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某某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事故期间,张乙是被告华某某司的执行董事及股东,2009年11月17日股东和执行董事全部变更,现在被告华某某司的法人是张甲的法律事实。2、2008年7月11日裘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华某某司支付了30000元。向法庭说明一下,当时讲好华某某司支付30000元之后一切赔偿事宜均和华某某司无关。因为整个事故从发生到结束张乙都是在场的,所以原告提供的魏某平死亡费用及赔偿金清单及魏某平死亡赔偿金三方分配清单的表述是正确的,除了被告华某某司支付的30000元外,还有365423.40元其实都是被告众盛公司支付的,因为被告众盛公司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螺杆车间。2008年7月11日之后在原告收到被告华某某司原法人张乙支付赔偿金30000元之后,如果向某创公司主张魏某平工亡赔偿事宜,从2008年7月11日当天应当知道向某创主张丁,但从2008年7月11日至起诉之前从未向某创公司主张丁,而且双方就添加剂的买卖一直在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使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存在,原告也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无权向某创公司主张丁。原告对被告华某某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张乙当时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是法定代表人,那么他所签的字对被告华某某司应当具有约束力;证据2,对收条没有意见,上次开庭之后原告代理人核实过,确实当时被告华某某司原法人张乙交了30000元赔偿款。被告众盛公司对被告华某某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当时处理事故时候被告华某某司的法人是张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众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原告、被告华某某司、被告众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公司签名捺印,属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均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相印证,被告众盛公司对此均予认可,(2011)浙嘉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众盛公司予以确认,故该证据针对原告和被告众盛公司之间的争议,本院应予以认定。
被告华某某司有异议,认为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由于原告未就清单中全部赔偿项目进行举证,故该证据针对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司之间的争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件,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判决书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华某某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与被告众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原告职工魏某平在工作时被行车撞击当场死亡。事发当时,原告与被告众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众盛公司与被告华某某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同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司、众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担职工魏某平工伤死亡事故的全部补偿及相丙用,原告承担26.9%,被告华某某司承担38.1%,被告众盛公司承担35%,因工亡事故引起的停工损失(核定每日为8000元)和上级机关的罚款损失同样按上述比例承担,二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亡补偿事项。同年7月10日,经嘉善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职工魏某平之父魏成某某成某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原告按国家标准补偿魏某某116292元,另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再补助265708元,合计3820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于同年7月11日前付清了全部款项。同年8月18日,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就该安全事故作出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对原告罚款120000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罚款20000元,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二份,确认收到上述罚款。另原告因该安全事故被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责令停产停业整顿7天,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每日停工损失核定为8000元,为此造成了原告停工损失56000元。被告华某某司于2008年7月4日支付了原告款30000元(魏某平赔偿款),被告众盛公司已支付原告款228733.61元(魏某平赔偿款、罚款及停工损失等),认可还应支付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院曾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华某某司某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嘉善××电镀有限公司支某某创公司货款294215.4元,后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讼时效问题,华某某司认为原告现主张丁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三、按照三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的工伤补偿款及相丙用、罚款、停工损失等总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华某某司认为原告现主张丁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无论是赔偿款、罚款,还是停工损失,二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约定具体的清偿日期,付款期限是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丁时开始计算。另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司在2010年10月被告华某某司起诉以前,双方互负债务,原告也不能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故原告现主张丁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华某某司认为,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清单可以看出众盛公司已支付395423.4元,众盛公司和华某某司还应付原告费用60000余元,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对自己不利的清单,原告并没有认可众盛公司及华某某司还应付60000余元。被告众盛公司认可已支付了228733.61元,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均为龙某公司支付的。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收条、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华某某司仅在此后支付了3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司、众盛公司对各自付款情况实际没有实质性争议,故原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按照三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的工伤补偿款及相丙用、罚款、停工损失等总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支付的工伤补偿款382000元,总体比较合理,应属于三方所签协议书规定的处理工伤赔偿的授权范围;第二,罚款问题,罚款有两笔,原告单位的罚款120000元,按照协议书应由三方分担,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罚款20000元,让三方某担没有依据,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第三,停工损失问题,三方约定每日停工8000元,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数额也基本合理,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可以证明停产停业整顿时间为七天,故对于停工损失5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相丙用由三方某担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总共应由三方分担的全部相丙用为558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盛公司、华某某司存在租赁、合作经营关系,三方对职工工伤死亡产生的工伤补偿款及相丙用、罚款、停工损失等达成按比例共同承担的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众盛公司、华某某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华某某司按协议应承担35%,即195300元(558000×35%),扣除已付的30000元,余款165300元应支付原告。被告众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补偿款、罚款、损失等项目予以认可,自愿承担尚欠100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众盛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款165300元;
二、被告嘉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承担1118元,被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416元,由被告嘉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鲁 军
代理
审判员 倪 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