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616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西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芬系陈甲的曾用名的事实;3、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长 袁湘裕
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