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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1562号

XX秀与陈桃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XX秀,陈桃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XX秀。

委托代理人:张云泉。

被告:陈桃仙。

原告XX秀为与被告陈桃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泉,被告陈桃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秀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5号2楼的东阳市甜蜜蜜舞厅(以下简称甜蜜蜜舞厅)从事服务工作。201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到甜蜜蜜舞厅跳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倒开水,由于当时较忙,原告一时未为被告服务,被告以原告不给其倒开水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拿起手中盛有开水的塑料杯将杯中的开水泼在原告的脸上,致使原告脸部、颈部、胸部等多处被烫伤。事发后,东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嵊州沈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2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14.36元。原告的损失为10809.96元(包括:医疗费4714.36元,误工费2598.6元,护理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9.9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用开水泼在原告脸上致原告脸部、颈部、胸部等多处烫伤和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分别予以行政拘留9天、罚款200元处罚的事实。

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嵊州沈氏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4714.36元的事实。

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花费交通费237元的事实。

被告陈桃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原告在已治愈的情况下又擅自到嵊州沈氏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因此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其本人自负。为证明其辩解成立,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是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甜蜜蜜舞厅的服务员的一面之辞认定的,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或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至今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本院确认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对其中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在嵊州沈氏眼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东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载明原告的眼睛已治愈,故原告不需再去其他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原告在该院出院系因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而非因为已经治愈,其出院后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而其到户籍所在地附近的嵊州沈氏眼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故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应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899.73元。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事件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136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位于东阳市中山路5号二楼的甜蜜蜜舞厅从事服务工作。201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到甜蜜蜜舞厅跳舞,期间因原告不给其倒开水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拿起手中盛有开水的塑料杯将杯中的开水泼在原告的脸上,致使原告脸部、颈部、胸部等多处被烫伤。事发后,东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玖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嵊州沈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2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99.73元和交通费136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未及时为其服务而心怀不满、用开水泼在原告的脸上,致使原告脸部、颈部、胸部等多处被烫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护理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应分别按本院上述分析认证意见确定为2899.73元和13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0天,应为40×43.31=1732.4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5027.13元。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玖日,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桃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秀各项损失合计5027.13元。

二、驳回原告X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XX秀承担10元,由被告陈桃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