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阮某某,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阮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