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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496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曹甲诉被告曹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曹甲,曹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曹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甲诉被告曹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甲诉称,1984年下半年,我们兄弟三人分家立户,原有4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我们各分得一间,堂屋共用,一个大门进出,当时我哥曹丙和我弟曹乙多得一间小儿房,我就得了猪圈和厕所。1988年,我大哥曹丙在另处新修了三间房屋,后经我母亲和我们三兄弟协商议定,大哥曹丙的老房由我作价400元钱买下,堂屋作价240元钱由曹乙买下,形成了我有猪圈,曹乙无猪圈的局面,于是曹乙就强行在我门前院坝紧挨着我的猪圈厕所搭建了一个临时猪圈。为此,我多次要求其拆除,被告不理,我也多次找村、组和镇上相关部门做了多次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门前的猪圈及其他附属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曹戊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家,其院坝未作处理,属于共用,被告的猪圈修建在原告的大门前。2、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多次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被告的猪圈修建在原告的大门前。3、对曹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家,院坝属共用。被告在院坝搭建了猪圈,正对原告的门前。4、照片一组12张,用以证明被告搭建猪圈的位置,以及被告可以迁出猪圈的位置。

被告曹乙辩称,我的猪圈在原告的门前是事实,但是我猪圈先修,并且是在1984年分家时候修建的,修建猪圈的位置是由主持分家的母亲指定的,原告的大门是在1989年自行另开的,距被告修建猪圈已时过5年;被告曹乙的猪圈已于1988年后迁入其大哥曹丙的猪圈,被告自己修建的猪圈已拆掉不复存在。原告已于2003年就搬离老房另购房居住,无论被告的猪圈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并且通过庭审质证,已充分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两大缺陷,1、所有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所有的证据是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证据。原、被告所争议的猪圈原告已修建三十余年,修建时原告曹甲并未阻挡或提出异议,现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矛盾,原告以被告猪圈妨碍为由提出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曹乙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曹丙的调查笔录和曹丙的证明材料。证明猪圈是1984年修建的,曹甲的大门是在1989年开的,被告猪圈早已拆,原告曹甲住房已搬离。目的是证明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2、对曹戊的调查笔录和曹戊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曹乙建猪圈在前,原告开大门在后,原告及代理人用不正当手段取证。3、某某村委会证明、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吴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曹甲已搬离老屋多年,故被告曹乙的猪圈并不影响曹甲生活的事实。除提供以上3组证据外,依照被告曹乙的申请,本院准许被告方的证人曹戊、曹丙出庭作证。证人曹戊在庭审陈述,他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关于原、被告猪圈的事情,他们弟兄三个分家他没有在场,他们的母亲提前与他商量了一下,他们母亲说是均分,只有一道门,分家房子一人一间,以挑为界,院坝公用。院坝的猪圈已经有几十年了。分家时候只有一个猪圈。并且曹甲在让他出证明的时候,给他100元钱,他没有要。证人曹丙在庭审陈述,“我是要作证,但是我们是一母同胞,我要说明事实。院坝是共用院坝,猪圈是我们弟兄三个修的,分给曹甲,分家出来,我们两人(曹乙和我)没有猪圈,就挨着厕所一人夹了一个(现场指认)猪圈,猪圈没有说是永久的,也没有说是临时的。我们分家可能是在1983年或者1984年,是我母亲主持的,猪圈也是我母亲让修的,后面夹的两个猪圈不是分家第二天就是第三天,曹乙原来夹的猪圈已经拆了,曹乙现在用的猪圈是我的。分家的时候,只有一道大门。紧挨猪圈斜对门的门是1989年开的,这是曹甲开的门。曹甲现在已经有五、六年没有在这里住了。本院依据现场情况以及原、被告、证人的指认,制作现场勘验图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一半是事实,一半不是事实,事实是院坝属于公用,没有界限,分家他在场不是事实,没有反映出被告猪圈修建时间先于原告开大门的时间。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异议为内容不真实,举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出猪圈与房屋的内在关系。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中的曹戊的证明材料、曹丙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两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又无其他证据补强,不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甲、被告曹乙与证人曹丙系同胞兄弟、三人于1984年下半年分家,原有4间土木结构房屋,各自分得1间,以挑梁为界,堂屋共用,三人同一个大门进出。当时曹丙、曹乙多分得一间小儿间,曹甲分得了厕所和猪圈。分家的时候,因曹乙、曹丙未分得猪圈,在分家两、三天后,经其母亲主持,两人紧邻曹甲的厕所依次夹盖了两个猪圈(紧邻厕所的为曹丙的猪圈,再过来就是曹乙的猪圈)。1988年,曹丙在另处新修建了房屋,经原、被告及其母亲与曹丙协商,原告曹甲将曹丙的老房作价400元买下;被告曹乙将共用堂屋作价240元买下。同年,曹甲在堂屋大门右侧另开一门,以后曹甲一家便从此门进入。另查明,2007年,原告曹甲在距离自己老房100米的位置购买了他人的房屋,并于当年搬离老房,前往新房居住。再查明,被告曹乙夹盖的猪圈已拆除,现在曹乙使用的猪圈为原曹丙夹盖的猪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乙所有的猪圈是否侵害了原告曹甲的权益。本案涉及到农村日常生活习惯问题,在现实生活当中,农村在子女长大成人结婚以后,就会给他们分家,分出两个或者多个小家庭单过,分家主要是财产的分割,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原告曹甲、被告曹乙及其二人的大哥曹丙,在母亲的主持下,三人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但在分家后的两、三天,在其母亲的主持下,又主持三兄弟为曹乙、曹甲在紧邻原告曹甲的猪圈夹盖了两个猪圈,实际这是对原来分家协议的补充,也是对一部分院坝空间的再次分配。依照我国农村风俗习惯,一般来讲,这种由公民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个人之间达成的所谓“分家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民间契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任何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或者合同,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二人大哥在其母亲的主持下达成的“分家协议”及夹盖的猪圈的财产分割内容公平合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此约定履行20余年,原告曹甲在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协议和夹盖猪圈的认可,故,原告曹甲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大门前的临时猪圈和其他设施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双方处于共同管理及邻接的区域,均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好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卫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曹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焱

审判员 吴庆华

审判员 金相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忠剑-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