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蔡甲。被告白某某。
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蔡甲、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蔡甲向原告虞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5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债务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白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违约金。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甲以被告白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虞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虞某某解释称,该1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被告蔡甲、白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事实存在。被告蔡甲、白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宜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白某某对被告蔡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甲追偿。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蔡甲、白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李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