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茆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长兴一某某。
原告茆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长兴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长兴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300元,由被告长兴一某某提偶那个担保。借款至今仍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立即支付借款322500元,并支付四倍的银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至偿清;2、被告长兴一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2500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若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长兴一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2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日,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若到期不还,被告愿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长兴一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男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即应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按照每月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当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茆某某借款322500元,同时赔偿原告茆某某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偿清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一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9元,减半收取3649.5元,由被告丁某某、长兴一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柯晓蕾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