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跃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泽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存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松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军。上述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上述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庆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秋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平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平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跃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如琴。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良玉。上诉人杨维军、夏跃军、戴泽明、杨仕祥、金存康、华松军、江成、陈立军(以下称杨维军等八人)与被上诉人俞秋菊、柴平华、柴平军、柴平儿、任伟央、柴跃球、夏如琴(以下称俞秋菊等七人)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维军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唐庆军,被上诉人俞秋菊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杨维军驾驶汽车与俞秋菊的丈夫柴庆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柴庆法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10月6日上午,俞秋菊因该次交通事故到杨维军等八人合伙经营的“浙岱渔02620”号渔船哭闹,后被岱山县罗家岙派出所民警带到码头。期间,杨维军之妻金燕群踢了俞秋菊两脚,后双方被拉开。随后,死者柴庆法的儿子及儿媳即本案六被上诉人与部分“浙岱渔02620”号合伙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后均被罗家岙派出所民警制止。当天,“浙岱渔02620”号渔船未出海作业。在此次争执中,双方均确认未对“浙岱渔02620”号渔船及其设备造成任何损害。双方在争执中均有人员受伤,为此夏跃军与俞秋菊、任伟央、柴跃球分别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9日,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做出生效判决,在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各案被告赔偿各案原告相应损失。后杨维军等八人以俞秋菊等七人两次阻扰“浙岱渔02620”号渔船出海作业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将俞秋菊等七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秋菊等七人向杨维军等八人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9169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维军等八人认为,俞秋菊等七人在2008年9月16日阻止“浙岱渔02620”号渔船出海作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俞秋菊等七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维军等八人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0月6日发生的争执中,虽各有人员受伤,但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维军等八人未能证明各原审被告另行给其人格、身份权利或精神造成损害,故其要求俞秋菊等七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保护。在涉案争执中,杨维军等八人中部分人员作为涉案渔船船员,因其人身受到损害对“浙岱渔02620”号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必然产生影响。但为了减少损失,杨维军等八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雇佣他人代替受伤船员出海作业,故结合雇佣他人出海作业的合理期间、杨维军等八人对其渔船延期出海作业对收入影响程度的自认及潮汐等因素,确认涉案争执致使“浙岱渔02620”号渔船延期出海作业的合理期间为2天。杨维军等八人虽主张其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1693元,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参考“浙岱渔02620”号渔船的船舶规模、配备人员情况、当地类似船舶在2008年度的收入情况以及涉案争执致使渔船延期出海作业的合理期间,确认杨维军等八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054元。“浙岱渔02620”号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系俞秋菊等七人在涉案争执中致使“浙岱渔02620”号部分船员受伤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俞秋菊等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杨维军等八人亦存在殴打对方且导致其人员受伤的行为,故该院认定双方对此各存在50%的过错,据此,俞秋菊等七人应共同赔偿杨维军等八人经济损失6027元。涉案纠纷发生于2008年10月6日,杨维军等八人已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诉讼,仍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俞秋菊等七人认为杨维军等八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杨维军等八人的部分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判决:
一、俞秋菊等七人共同赔偿杨维军等八人损失6027元;
二、驳回杨维军等八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杨维军等八人共同负担5563元,俞秋菊等七人共同负担117元。杨维军等八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认定渔船延期出海作业的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定2008年9月16日的“第一水”未出海捕鱼的事实及认定2008年10月6日“第三水”延误出海2天均与事实不符;二是根据同时期、同吨位渔船情况,认定损失为12054元而对杨维军等八人主张的损失291693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各存在50%过错明显不公平,俞秋菊等无理到杨维军等八人船舶所在地的码头闹事打人,俞秋菊等是纠纷的过错方。四是因俞秋菊等七人的侵权行为,杨维军等八人精神方面受到极大打击,俞秋菊等七人应为此赔礼道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维军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俞秋菊等七人答辩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浙岱渔02620”号渔船2008年9月16日的“第一水”未能如期出海作业是因为船长杨维军犯交通肇事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致,不存在我方阻止其出海作业的事实。2、2008年10月6日“第三水”延误出海,是杨维军等八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3、关于损失,杨维军等八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参考类似船舶情况确定损失为12054元,已明显照顾了杨维军等八人的利益。
二、杨维军等八人认为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各存在50%过错明显不公平,纯属狡辩。2008年10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已在岱山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岱山县公安局也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相关民事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纠纷是因俞秋菊丈夫被杨维军交通事故致死后,对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属安抚和民事赔偿,俞秋菊又遭对方殴打所致。杨维军等八人提出我方是过错方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损失事实及过错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0月6日发生的冲突中,各有人员受伤,但由此产生的数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通过岱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杨维军等八人诉请“浙岱渔02620”号未能出海作业造成的相应损失。其认为俞秋菊等七人在2008年9月16日阻止“浙岱渔02620”号渔船出海作业,虽提供了袁平纪等人的证明及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2010年9月2日的证明,但袁平纪等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与其后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说明有出入,均难以采信。俞秋菊等七人认为渔船该日未能如期出海作业是因为船长杨维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致,符合常理,故杨维军等八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008年10月6日发生的争执中,杨维军等八人中部分人员作为涉案渔船船员,因其人身受到损害对“浙岱渔02620”号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必然产生影响,但杨维军等八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雇佣他人代替受伤船员出海作业以减少损失,原审判决结合雇佣他人出海作业的合理期间、杨维军等八人对其渔船延期出海作业对收入影响程度的自认及潮汐等因素,确认涉案争执致使“浙岱渔02620”号渔船延期出海作业的合理期间为2天,并无不当。杨维军等八人主张其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1693元,其虽提供了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以及2007年总收入情况,但两份证明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2007年总收入系单方制作,无证据印证,故其主张的损失全额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参考“浙岱渔02620”号渔船的船舶规模、配备人员情况、当地同类船舶在2008年度的收入情况以及涉案争执致使渔船延期出海作业的合理期间,确认杨维军等八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054元,并无不当。“浙岱渔02620”号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系渔船合伙人杨维军、夏跃军等及其亲属与俞秋菊等七人在处理相关交通事故过程中于2008年10月6日发生争执所致,该争执中双方互有人员受伤,存在混合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渔船未能如期出海作业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过错,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俞秋菊等七人在2008年10月6日发生的争执中,将“浙岱渔02620”号渔船部分人员致伤,造成渔船延误出海作业,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维军等八人上诉认为俞秋菊等七人的行为造成渔船延误出海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俞秋菊等七人对其人格、身份权利的侵害而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杨维军等八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