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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78号

刘青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青永;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永。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永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青永伙同袁联华(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刘青永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东路校场弄附近一赌场内物色好邢益红为抢劫对象后,电话通知在附近守候的袁联华等人,随后待邢益红行至施家南路康济桥西北侧时将其按倒在地,并采用捂嘴、拳打等手段,抢得邢益红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84元),包内有诺基亚3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益红的陈述,同案犯袁联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8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青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青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