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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7号

白希雁与岑伟、丁雪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希雁;岑伟;丁雪建;杭州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白希雁。

委托代理人:赵一同、王双。

被告:岑伟。

委托代理人:娄建江、夏瑜。

被告:丁雪建。

委托代理人:周春、李颖硕。

被告:杭州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文君。

委托代理人:周春、李颖硕。

原告白希雁诉被告岑伟、丁雪建、杭州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岑伟的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丁雪建、海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李颖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23日,被告岑伟、丁雪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岑伟、丁雪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海诚公司(原名称为杭州余杭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收到款项之日起8个月。后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借给被告岑伟、丁雪建45万元。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岑伟、丁雪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8个月利率为20%,被告海诚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借款后,三被告仅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岑伟、丁雪建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2068859.64元(按8个月20%利率,从2005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1年5月28日,此后要求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1277061.84元;2、被告海诚公司对被告岑伟、丁雪建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岑伟答辩称:该借款于2006年已经结清,岑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即使借款尚未归还,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告的主张重复计算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丁雪建答辩称:2005年2月25日、28日,原告分两次向海诚公司缴款共计320万元。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明确上述320万元中的45万元为被告岑伟、丁雪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8个月,海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剩余的275万元为岑伟、丁雪建将其拥有的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余政挂出(2004)49号地块(以下简称49号地块)中2.5%的投资比例转让给原告的对价。2006年1月11日,鉴于丁雪建长期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丁雪建与原告就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结算并扣除以上45万元借款本息后,原告尚应支付丁雪建38万元,为此,原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即使借款尚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主张的诉讼时效已于2007年10月28日届满,而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岑伟、丁雪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海诚公司答辩称:海诚公司对被告岑伟、丁雪建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本案所涉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海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海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海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岑伟、丁雪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岑伟、丁雪建支付借款;3.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0年2月9日,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岑伟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利息和违约责任存在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计算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钱金额为341667元,但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是海诚公司返还给原告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该款项包括归还借款利息90000元及返还股权转让款251667没有依据。被告丁雪建、海诚公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3,海诚公司确实于2010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341667元,但该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岑伟与丁雪建,海诚公司不可能代借款人还款。其他意见同被告岑伟的质证意见。被告岑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各1份,证明海诚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岑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部分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和利息两部分,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28日,分两次支付给海诚公司的款项320万元也包括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故海诚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包含股权款和利息也符合常理。被告丁雪建、海诚公司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海诚公司曾多次支付给原告款项,但从未向原告表示支付9万元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丁雪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金缴款单、现金交款单各1份,证明2005年2月25日、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海诚公司缴款共计320万元,海诚公司以借款名义入账,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协议书1份,证明2005年2月,原告缴款给海诚公司上述320万元款项中,275万元为被告岑伟、丁雪建将其拥有的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余政挂出(2004)49号地块中2.5%的投资比例转让给原告的对价;3.欠条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丁雪建38万元;4.律师函2份,证明2010年2月9日支付的341667元系归还股权转让款;5.汇(付)款凭单3份,证明海诚公司已多次向原告偿还部分股权转让款。

被告丁雪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丁雪建之间另外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本案所涉借款结算并还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律师函只是表述原告催讨的意思;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归还45万元的凭证,不能证明该款还清,且原告汇给海诚公司320万元中包括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所以归还款项中也应包括了股权转让款和利息。被告岑伟、海诚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海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岑伟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丁雪建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丁雪建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欠条系结清45万元借款本息后所出具,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借款45万元已归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28日,原告分两次向海诚公司缴款共计320万元。2005年2月28日,海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320万元,款项内容为借款。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协议书》约定,因岑伟、丁雪建通过海诚公司向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49号地块,占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25.5%,原告通过岑伟、丁雪建向49号地块投资275万元,岑伟、丁雪建同意将对该地块2.5%的投资比例转让给原告。岑伟、丁雪建确保原告能同时、同比例从49号地块的利润中返还投资款或分享利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万元给岑伟、丁雪建,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之日起8个月,8个月的借款利率为20%,如逾期未还,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海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海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5月30日支付275000元、2009年12月22日支付1024333元,2010年2月9日支付341667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岑伟、丁雪建、海诚公司发律师函,明确45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故函告要求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自认系2005年2月28日出借给被告岑伟、丁雪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故2005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而本案所涉债权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岑伟、丁雪建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此而丧失胜诉权。关于海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向海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海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认为2010年2月9日海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41667元中包括了支付45万元的利息9万元,该支付行为应视为三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而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三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海诚公司曾多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10年2月9日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白希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7元,减半收取18583.5元,由白希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娟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