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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864号

龚小丽与胡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龚小丽,胡爱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龚小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爱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志义。

上诉人龚小丽为与被上诉人胡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上午,龚小丽与胡爱兰在洗涤埠头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进行叉打,均有受伤。龚小丽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88.05元;胡爱兰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98.1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龚小丽与被告胡爱兰在争执中被对方打伤,应对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行叉打,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该院认定原、被告对各自损失自负10%。原告龚小丽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88.05元;2、误工费,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误工费75.29元/天×20天=150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7343.85元。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胡爱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8.13元;2、误工费,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误工费为75.29元/天×15天=112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4627.48元。根据反诉原告伤势,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1、被告胡爱兰应赔偿给原告龚小丽各项损失计6609.47元;2、反诉被告龚小丽应赔偿给反诉原告胡爱兰各项损失计4164.73元;3、上述两项相抵,被告胡爱兰应赔偿给原告龚小丽各项损失计2445.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龚小丽和反诉原告胡爱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本诉原告龚小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原告胡爱兰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龚小丽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推到溪坑里,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引起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的医院离家较远,需要陪护。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纯属农村妇女,不应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根本没有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爱兰答辩称:自己并没有致伤龚小丽,是龚小丽引起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龚小丽在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夺刀时两人都摔倒在溪涧边的水泥地面上,胡爱兰用嘴来咬我手,我也咬胡爱兰的手”。胡爱兰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两人弄来弄去中,两人都翻到了溪涧里。我先咬了龚小丽的手指,龚小丽反过来也咬了我的手指头”。双方对争执的过程陈述相符,故原审法院依据过错程度要求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陪护费,根据医院的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指咬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龚小丽并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对其要求陪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正当。对于被上诉人胡爱兰支付的医疗费,有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根据胡爱兰的年龄、伤情、从事行业综合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