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董翠娣。
被告:黄华德。
原告董翠娣(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黄华德(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6月20日前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6600元(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两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0日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华德归还董翠娣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黄华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