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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789号

傅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家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到2008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按月利伍分计算。此条。具借人:朱某某,2008年9月15日。”其中,2万元作为债权转移给张某某,已由被告实际归还。剩余的4万元本金从2008年10月16日开始到2009年4月15日,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续借,当时均以现金交给原告。到2009年4月16日开始,被告不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5分计算,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付3万元人民币,扣除逾期利息18000元(按5分利计算9个月),尚欠本金28000元。在2010年5月5日,被告支付5000元人民币,到这时被告应付逾期利息5600元。在2010年6月11日,被告支付5000元人民币,到这时被告应付逾期利息1400元,到2010年6月12日开始,尚欠本金24400元,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元及逾期利息8784元(该利息计算到2011年6月12日止,今后利息按3分利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合计33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15日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家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到2008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按月利伍分计算此条具借人:朱某某2008年9月15日”。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余款7950.67元及2010年6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950.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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