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义。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唐建伟。
原审
被告:王引观。
上诉人王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克义向嘉兴经济开发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供应砂石料,截止2004年1月20日,尚欠砂石料款12440元未付,王金海作为经办人向王克义出具《结欠单》一份,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诉。原审认为:王克义向新塍塘绿化带工程供应砂石料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义务人的确认。王金海辩称其仅是在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打工的工作人员,并非负责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亦未在《结欠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审对王金海的辩解不予采信;王金海向王克义出具《结欠单》,可视为其个人对双方买卖关系及结欠砂石款的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王引观的辩解原审予以采信,王克义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引观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王引观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王金海向王克义出具《结欠单》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王克义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王金海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王克义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判决:
一、王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克义砂石款12440元;
二、驳回王克义对王引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王金海负担。
上诉人王金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欠单,落款上王金海系嘉兴经济开发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经办人,只是该工程的一个员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金海系工程的负责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砂石料实际用于新塍塘绿化带的建造,并非为上诉人个人使用,故诉讼主体应当是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或者该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属程序错误,本案依结欠单应由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付款,只有在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作否认意思表示时,才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克义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货请求将砂石料供给嘉兴经济开发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工地,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出具结欠单一份,该结欠单落款为嘉兴经济开发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经办人王金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出卖人为被上诉人王克义的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应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或者该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王克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欠单反映,王金海出具结欠单时落款为嘉兴经济开发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经办人,但该结欠单未加盖嘉兴经济开发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的公章,同时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其作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等的抗辩意见,未提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结欠单落款的内容认定上诉人仅为新塍塘绿化带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结欠单并非债务证明,而是债务人确认债务的一份书面凭证,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而言,在出具结欠单时应有足够的认识,在债务凭证上签字表明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入的砂石料虽未用于其个人或家庭工程,而是用于新塍塘绿化带工程,但该工程的施工形式如何,将直接影响工程有关人员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其无需对工程材料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结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王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惠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