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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240号

张某与董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董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董甲。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董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吴国芬、

代理

审判员缪羽、

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画作10幅,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整。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140000元画款未支付。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但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拖延支付。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8870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要求支付至被告清偿债务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8870元(自2008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此后以未付货款14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董甲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9日交付请求便条一份,证明被告董甲交付请求等相关内容。2、2009年10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董甲承认已收到画作并承诺余款履行期限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董甲主张交付画款的事实。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董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甲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甲向原告张某购买扇面山水画。被告董甲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张某要求交付画作,出具交付请求便条一份,载明:“今有我侄儿董乙前来你处拿画,请予以交付。钱某十五天左右给你。”后被告董甲支付了画款6000元。被告董甲于2009年10月5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8年7月9日拿到张某扇面山水画十幅,计价款200000元正,已付60000元,尚欠140000元正。欠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张某。特此承诺。”原告张某因被告董甲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被告董甲出具的要求交付画作的便条和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张某的扇面山水画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已经依约交付了画作,故被告董甲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因被告董甲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董甲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要求被告董甲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的违约利息28870元,系以未付货款1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并主张此后按此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张某的这一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董甲自2008年7月9日收取画作后至今尚未全额支付货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违约利息28870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此后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董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27元,由被告董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吴国芬

代理

审判员  缪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