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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16号

孟凡涛、孟凡永、王淮北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20-08-1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孟凡涛;孟凡永;王淮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16号

原告:孟凡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凡永,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淮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凡涛与被告孟凡永、王淮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勤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继乾、尹光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淮北及被告孟凡永、王淮北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孟凡永经别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被原告聘为货车驾驶员。2009年10月份孟凡永又介绍被告王淮北到原告处工作。两被告月工资均为26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的生意,原告便派两被告将块状橡胶货物运往目的地山东。在山东路段上时,两被告发现车上的部分货物丢失,后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丢失82袋橡胶。两被告回到南通后,货运公司要求原告对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原告则要求两被告对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同意,2010年1月20日,原告同两被告在南通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丢失的货物赔偿问题先由原告赔付,然后三人对丢失货物赔偿问题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两被告应将货物安全、准时的送到目的地,两被告没有完成任务,将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0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永、王淮北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合法的依据,丢失东西的数额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两被告发现丢失后立即报警了,两被告无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应向山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运输委托协议书,证明孟凡永是运输司机、运输费用及所运输的物品。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运输中发生的事实,丢失物品82袋,丢失的物品由孟凡涛先行赔付,然后由孟凡涛及两被告经过法律途径解决。4、2009年12月10日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收条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丢失82袋橡胶,孟凡涛赔付50225元。 被告孟凡永、王怀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体现物品的价格。对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只是司机,不存在过错。对举证4,认为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与飞波物流有关系,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孟凡永、王怀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举证: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南通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派出所申请一份,证明两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货物被他人盗窃,两被告已及时向淄川公安局报警,履行了义务,无过错,但原告将两被告非法拘禁,并强行两被告给其打20000元收条及收了9000元现金,两被告为此向南通市公安局报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举证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南通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派出所申请,是两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南通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派出所报案、立案的相关证明材料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追偿款数额有无依据。两被告对运输中丢失货物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永、王怀北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均为26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接到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橡胶的生意,原告便派两被告将块状橡胶货物运往目的地山东省东营市大王经济开发区。两被告行驶至高速公路山东路段上时,发现车上的部分货物丢失,随后即向山东省淄川市公安机关报案,并经核查丢失82袋橡胶。两被告回到南通后,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对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原告则要求两被告对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同意赔偿。2010年1月20日,原告同两被告在南通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孟凡涛对托运公司丢失的货物先行赔付;2、孟凡涛先行赔付的金额,由孟凡涛、王怀北、孟凡永三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0日赔付给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丢失的82袋橡胶赔偿款计50225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接受原告的委派运输货物,其对所运输的货物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在运输途中,两被告对所运输的货物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安全保管义务,将所运输的货物丢失,其应对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该批丢失的货物已由原告先于赔偿,现原告请求两被告予以赔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永、王淮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孟凡涛丢失橡胶货物赔偿款50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孟凡永、王淮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勤

审判员  杨继乾

审判员  尹光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