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李妈为、李年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妈为;李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妈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住惠来县。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年勇,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妈为、李年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妈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妈为、原审被告人李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妈为经与“阿德”联系,“阿德”提出向被告人李妈为购买毒品时,并叫被告人李年勇与被告人李妈为从广州市新塘乘坐客车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妈为通过“腰龟”向他人购买10200元价值的毒品。而后,被告人李妈为为谋取暴利,将购买的冰毒部分添加碱和水形成液体毒品。次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妈为、李年勇在陆丰市甲子镇携带购买的毒品乘的士准备往广州,途经陆丰市内湖镇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结晶状物4小袋、深棕色液体2瓶、浅棕色液体2瓶、红色片剂1小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深棕色液体2瓶、浅棕色液体2瓶、红色片剂1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2.19克;结晶状物4小袋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379.38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9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妈为、李勇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妈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勇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妈为上诉称,其在广州新塘打工,要回家过年,阿德叫其带麻黄碱来甲子,顺便带李年勇一起过来找一个叫腰龟的。到了甲子没有遇见腰龟,又重新把李年勇送回广州。而不是为了赚钱为目的贩卖毒品。上诉人所携带的不是所谓的冰毒。请求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予以定性。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上诉人李妈为经与“阿德”联系贩卖毒品,“阿德”指派原审被告人李年勇与上诉人李妈为从广州市新塘乘坐客车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并入住甲西新南招待所。次日晚上23时许,李妈为、李年勇在陆丰市甲子镇携带毒品乘的士准备往广州,途经陆丰市内湖镇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结晶状物4小袋、深棕色液体2瓶、浅棕色液体2瓶、红色片剂1小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深棕色液体2瓶、浅棕色液体2瓶,净重3601克;红色片剂1小袋,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晶状物4小袋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379.38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9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李妈为与李年勇所携带的可疑毒品六小包、可疑液体四矿泉水瓶、电子秤、手机、计算器等物品。2.陆丰市甲西新南招待所住宿登记薄。证实2010年12月18日上诉人李妈为登记入住甲西新南招待所。(二)证人证言证人何建明的证言(出租车司机),2010年12月18日晚上11时13分,我接同事何长忠的电话,叫我到甲子镇大富豪载客回陆丰。我到离大富豪约100多米的公路边,有一小伙子拦车,问明我是来载客之后,小伙子打开副驾驶室,并招手叫离100多米远的老头一起坐车。老头提一个红色袋子坐上副驾驶室,小伙子坐后面。当车开到东山大桥时,小伙子接到一个电话,说“打不进了,打不进了”,并强拿给老头听,老头听时,电话已挂。此时,小伙子叫我开工作灯弄了一会儿手机。没多久,警察拦我的车,将老头的红色袋子打开,里面有几瓶褐色液体和2包白灰色粉末状的东西。(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8日23时50分至19日零时3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上诉人李妈为坐在车牌号为粤N×××××出租小汽车的副驾驶室,脚边放有三个装有物品的购物袋,从一深红色购物袋内查获两包黑色塑料膜包裹的物品,拆开后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总共为四包,另一袋内查获小钢匙三支,一袋内放有四瓶用矿泉水瓶盛装的可疑液体,从李妈为身上查获电子秤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6.5元,邮政储蓄凭单四张,蓝色纸张一张,锡纸一筒,计算器一个。(四)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2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结晶状物4小袋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净重379.38克;送检的深棕色液体2瓶(净重705克)、浅棕色液体2瓶(净重2896克)、红色片剂1小袋(16片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的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检出咖啡因的成分,净重2.97克。(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李妈为的供述:大约20天前的一个黄昏,我在新塘一家旅社里,经一外省朋友介绍,与做毒品生意的阿德相识。2010年12月17日,阿德与我联系贩卖毒品,并派一个小弟和我一起来甲子镇。我到新塘广惠高速路口,约半个小时后,来了一个小弟,就是和我同车被抓的,说是阿德叫来的,我便带他一起上车。次日零时许,我们到达甲子镇,在新南旅社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我们二人住了进去。当晚我们要坐车回广州,在甲子往东海的路上,被警察截住,当场查获我携带的四包麻黄碱,四瓶用麻黄碱、盐、水等搅拌而成的液体。这些麻黄碱和液体我是用来贩卖的。在我身上查获的两小包麻古是我向一外省人购买来吸食的。2.原审被告人李年勇的供述:2010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我收到阿德的信息,阿德指派我到永和桥下帮做点事,我到永和桥时已有一老头在等,我问老头(上诉人李妈为)是什么事。老头说不会让我吃亏的。尔后,我与老头坐车往陆丰,18日早上5、6时到达陆丰甲子大富豪往上五百米的地方,老头叫我在那里等,并说晚上7时30分坐车回广州。因老头没有回来,我通过阿德与老头联系,老头于18日晚上21时30分回来,带我去吃晚饭,吃完叫我先走,一会儿老头跟上来,他手里还提着一个红色袋,我帮他提了一下,然后到大富豪等出租车。老头用手机叫了出租车,我们准备到陆丰提点钱后回广州,因为老头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阿德说没有钱了,叫阿德打点钱到他的卡上,他还用我的手机发他的卡号给阿德,后来阿德打电话给老头,说他的卡不能打钱,我就把我的卡号发信息给阿德。在往陆丰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拦停。公安机关从老头的红色袋内查出4袋毒品;在黑色袋内查出4瓶不明液体;在老头身上搜出2包毒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妈为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年勇以贩卖为目的,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3601克、片剂1.19克,咖啡因2.9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阿德提出向上诉人李妈为购买毒品,李妈为通过‘腰龟’向他人购买10200元价值的毒品。而后,李妈为为谋取暴利,将购买的冰毒部分添加碱和水形成液体毒品”的事实,系依据上诉人李妈为一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但李妈为的供述出现反复,其又称“没有添加碱和水形成液体毒品;阿德将125克麻黄碱交给其带到甲子贩卖,其与腰龟一起把麻黄碱分出部分加入盐粉和水制作成液体毒品出售,因没有人要而带回广州给阿德,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认定的这一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年勇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此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李妈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妈为被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鉴定,结果送检的四瓶可疑液体及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粉未状物检出咖啡因成份,并且上诉人供述其所携带毒品的目的是要贩卖以牟取非法利益。故上诉人所提,其只是帮朋友带麻黄碱及不是要来贩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妈为、原审被告人李年勇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金声

审 判 员  钟荣军

代理

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