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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69号

戴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林某某因新房子装修,向原告购买玻璃、移门、木门产品。2010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材料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某购买玻璃、移门、木门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货款已结算,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货款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戴某某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