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聋哑人),聋哑九年级,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周潮星、手语翻译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虞某在杭州100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曹赛飞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虞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虞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于2011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乘坐100路公交车至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景芳五区站附近时,乘被害人曹赛飞不备,盗窃其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归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报案表、被害人曹赛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交车上被窃的经过情况。2、证人徐志强、金根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虞某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3、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及发还赃物的情况。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虞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虞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虞某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