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陈甲。
被告:徐某某。
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徐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2%,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计算至2011年4月3日止为3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陈乙均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有关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某、陈生某某缺席未对原告陈甲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款等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以生意周转为用途向原告陈甲借得人民币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8月20日、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2‰的内容,也约定了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徐某某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陈乙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陈乙与原告陈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属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乙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陈乙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2%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3日止利息为3240元);
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徐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