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52号
原告:徐甲。
被告:徐乙。
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起,被告向某告赊购铝合金计材料款135000元,在2011年1月付7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钱也是要还的,但目前没钱,需要时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铝合金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应支付给原告徐甲货款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