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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940号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田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亮,系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熙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法定代表人褚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康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法定代表人褚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碧清,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陕西熙祥公司、陕西康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亮,被告陕西熙祥公司、被告陕西康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25曰原告与被告陕西熙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万元,期限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康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康隆公司对被告陕西熙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原告依约定向陕西熙祥公司发放贷款。2008年9月10曰陕西熙祥公司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被告陕西康隆公司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到2009年9月25曰到期。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止2011年4月21曰止的利息63285.3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曰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6664.26元。

被告陕西熙祥公司辩称,借款26万本金属实。本息都未清偿,现在积极想办法清偿借款。

被告陕西康隆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借款公司与担保公司属同一法人,因此积极清偿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熙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万元,期限2007年9月25曰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为10.935‰,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康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康隆公司对被告陕西熙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2007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定向陕西熙祥公司发放贷款。2009年9月10日陕西熙祥公司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被告陕西康隆公司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8年9月25曰原告与被告陕西熙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到2009年9月25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止201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63285,3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2曰起至还清之曰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6664.26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及保证担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款合同、展期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欠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熙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陕西康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熙祥公司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熙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清偿的原告借款利息63285.30元(截止2011年4月21日)。陕西康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康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陕西熙祥公司负担,由陕西康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及贷款利息63285.30元(截止2011年4月21日)以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

二、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给付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6664.26元。

三、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58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熙祥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1.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康隆名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