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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601号

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汪某。被告杨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常因家务之事争吵、打架。2004年10月其与被告分居至今,其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其现再次诉来法院,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其带孩子生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拒不到庭,不能行使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恋爱。××××年××月8号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6月11日原告生长子取名杨昆,1994年12月13日原告生次子取名杨林。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起初感情尚好,2004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0月原告因病回娘家居住至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仍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与原、被告孩子谈话,其两子同意原、被告离婚。其次子表示愿意同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双方自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好,2004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0月因病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行为说明被告对其婚姻和家庭已不在意。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业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次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财产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同时因原、被告次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决定同意原被告次子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卷告次子杨林随被告生活。原告汪某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150元整,至次子杨林独立生活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元村三组有房产两院,该村南边的一院房屋(2010年所盖)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汪某所有;该村北边一院房屋(2002年所盖)及房内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昌

审 判 员  宋全会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