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沈岙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洁于2011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原系温岭市新世纪活塞制造厂(该厂已于2010年5月11日注销)的业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2010年1月2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420.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居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日、2010年4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货款125890.7元。3、实物入库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连杆共计1530元。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有权关系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及原告曾某此纠纷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某对2010年1月2日、2010年4月3日二次结算均签字加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二份欠条上虽注明“威普电子”,但未加盖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该二笔欠款的另一适格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郑某尚欠原告货款12589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有“威普”字样,同样无法证明该笔货款系被告浙江威普机电有限公司所欠,且凭单上无另一被告郑某的签名,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与原告陈某某素有业务往来,分别于2010年1月2日、2010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890.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材料,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相应答辩,无法认定二被告具有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该支付货款45470元的义务应由被告郑某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547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浙江威普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