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金阿炳。
委托代理人:范兰英。
被告:芦仁苗。
委托代理人:代永明。
原告金阿炳诉被告芦仁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芦仁苗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证人王百兴和朱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阿炳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家中搭建钢棚需要电焊工,于是找到原告为其焊钢棚,工资为每天120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朱某一起到被告家中工作,下午2时左右,原告站在凳子上焊钢棚,不慎从凳子上摔落下来,右肘着地受伤。嗣后,经医院检查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次日,原告到绍兴县中医院门诊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83526.01元。
被告芦仁苗辩称:被告与朱某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家中做钢棚,被告自己叫了一个人,另外由朱某叫了二个人。事发当天,原告在午饭时喝了酒,结果下午就摔落受伤,原告对此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太高,其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店面钢棚搭建登高电焊工作时不慎跌落地面受伤,被人送入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先后二次住院,共计14天。2011年6月20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电焊操作证,其系被告朋友朱某介绍到该工程中工作,报酬由被告支付,工具系由被告提供。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喝了啤酒与黄酒。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4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医保自费及自负部分,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3、误工费10076元(30650元/365天×120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时间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但均未有医院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时间的有效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并结合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护理费5038.20元(30650元/365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结合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此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统一发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伤害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上述7项合计73471.6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证人王某和朱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雇佣关系。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在搭建钢棚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并约定工资报酬及工作内容,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受被告雇佣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原告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表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未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且酒后作业,对造成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被告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减轻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综上,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对该费用的支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芦仁苗应赔偿给金阿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2471.61元的65%计47106.55元,另赔偿金阿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10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金阿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金阿炳负担443元,芦仁苗负担501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