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洞商初字第8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西路××楼××号。负责人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志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叶小龙、

人民陪审员王昌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1995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因工程周转所需向中国银行洞头支行申请信用卡协议便利透支50万元,约定月息为16.2‰,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洞头支行多次催讨,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偿还2万元,1997年6月28日偿还3万元,2000年1月4日偿还5万元。2002年,中国银行洞头支行被撤并,中国银行洞头支行的贷款业务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接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02年1月22日止为434177.2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行洞头支行已被撤销,所有贷款业务由市分行接管的事实;2.被告郑某某身份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温州中行人民币长城卡透支便利申请及偿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便利透支50万元,月利率为16.2‰的事实;4.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5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内的事实;5.中国银行洞头县支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现金缴款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2.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外,原告从未就剩余款项向被告催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洞头支行申请信用卡协议便利透支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按16.2‰计算。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洞头支行于同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偿还2万元,1997年6月28日偿还3万元,2000年1月4日偿还5万元。2002年4月份,中国银行洞头支行被撤并,该行的贷款业务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接管。因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结止2002年1月22日,利息为434177.2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1995年4月10起至1995年9月10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0年1月4日,因此,应认定从2000年1月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法

代理

审判员  叶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昌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成杰 更多数据: